湖南的吴某是做工程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先后3次从林某处借款共计19万元,还从林某的朋友大兵、大辉处借款8万元。
但吴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林某等三人曾多次要求吴某及时偿还借款,但吴某均以资金问题、缺乏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拖延,或者干脆失去联系。
经过大兵的多方寻找,终于得知吴某的住处,无奈之下,林某三人遂于2017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来到吴某租住的某公寓715房间索要借款,并就吴某如何想办法凑钱还债,或者修改借条(也是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事,进行协商。
中午时分,吴某的儿子小航(已成年)打电话报警称有人“绑架”了珠海讨账公司其父亲吴某。林某等人向办案人员说明其只是追讨欠款。
下午至傍晚时分,林某三人跟随吴某先后前往了当地派出所及吴某的母亲彭某家里,就如何归还欠款一事进行协商。
但吴某始终表示无力偿还借款!
当天晚上9时许,林某、大兵、大辉三人与吴某离开了彭某家。之后林某便离开了,大兵、大辉则跟着吴某一同回到了公寓715房。
因偿还借款的事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防止再次与吴某失去联系,大兵、大辉当天晚上以轮流看守的方式陪守着吴某。
3月18日上午,林某再次来到了715房间,继续与吴某协商偿还借款的事。但林某三人均不曾想到,吴某趁着他珠海要账公司们不注意,于当天上午11时许,从房间的阳台跳下,当场坠楼身亡。
吴某的儿子小航、母亲彭某认为,吴某的死,就是因为林某三人的逼债行为导致,遂报警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月19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林某、大兵、大辉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故林某三人于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3月27日,林某三人共向小航支付了5万元的安葬费,非法拘禁一案,继续侦查。
经检察机关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制手段或其他方法,导致被害人无法按照其意志自主支配其活动,丧失人身自由。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仅可认定林某等人存在跟踪索要债务的行为,但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吴某也并未与外界失去联系,也无证据证明林某等人采取了暴力方式或其他手段,比如暴力胁迫、捆绑、言语威胁等,对吴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同时,林某等人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借贷关系,被害人吴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林某等人索要债务的理由是正当的。
吴某的死因系坠楼身亡,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吴某全身损伤符合高坠形成,无证据证明林某等人存在殴打或其他肢体侵害等情节。
最终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林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事发已近两年之久)
小航对该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了申诉。但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了不起诉决定。
刑事责任既然构不成,那民事责任总该承担吧。小航及彭某认为,即便林某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采取上门逼债的方式,长时间围堵、尾随、看守吴某,逼迫其还钱,并不断对其言语刺激、威胁,最终导致吴某跳楼身亡,明显存在过错。
故要求林某、大兵、大辉三人,共同赔偿因吴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049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兵、大辉以及林某到债务人吴某租住的715房间追索债务,在该过程中,吴某从715房间的阳台跳楼身亡。
针对该起事件,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已说明了不起诉的理由,由此可认定,林某等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并无过失或过错。
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作为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小航及彭某作为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林某等人对吴某跳楼身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小航、彭某承担。
小航、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1、林某三人从2017年3月16日下午就在715房间开始围堵吴某,并从次日上午9时一直持续到13时。民警介入后,对林某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其要依法维权。
但他们却仍旧不依不饶,胁迫吴某前往其母亲彭某家中筹措资金,当晚9点才从彭某家中离开。但当晚整晚,大兵、大辉以轮流看守的方式限制吴某的人身自由,并不让其睡觉。
到了3月18日上午,林某再次来到715房间,与大兵、大辉继续轮流看守,并多次要求吴某向亲属筹钱用来还债。还不断对吴某进行言语上的逼迫。
比如,“你珠海讨债公司儿子没钱还,你其他亲戚又不帮你还,你只好死了得了,你跳楼死了我的钱也就不要了”、“你不给钱,我反正跟着你,我有空跟你磨时间”等威胁言辞。
正是在林某等人连续几天的不断逼迫下,加之索要债务期间的言语刺激和胁迫,导致吴某走投无路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3月18日11时许,从阳台跳下当场坠亡。
即便是追讨债务,但讨债行为的时间跨度长、讨债行为的手段明显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已经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畴,依法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2、林某等人的讨债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正当性。据了解,林某、大兵、大辉三人,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且出借给吴某的借款,是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计收利息。
其出借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且利率水平远远高于合法利率水平,属于典型的高利贷。
对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不能予以认可,反而应当严厉打击。如果林某等人的债权是合法、正当的,为何不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呢?
其根本原因就是林某等人也深知该借贷行为本身以及利率水平的正当性存在问题,只得通过这种私下围堵、拘禁逼迫的方式来要债。
故其讨债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吴某跳楼身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驳回诉求的依据,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但该不起诉决定属于存疑不起诉。即使尚未排除合理怀疑。
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需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但民事案件中,适用的是“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来认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充分,明显不当。
因此小航与彭某认为,林某等人采取围堵、轮流看守、言语胁迫、刺激等方式来索取不法债务,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吴某跳楼坠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小航、彭某的索赔主张,林某等人并不认可。因各自答辩意见较长,故综合归纳如下:
1、讨债的起因
林某等人答辩称,吴某借了钱之后,迟迟未能归还,不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之后大兵、大辉的父亲住院,急需要钱用于治疗,故大兵费尽周折,才于2017年3月16日找到了吴某租住在715房间。
2、讨债过程并无任何过激行为、也无拘禁手段
3月17日上午,林某三人见到了吴某后,并开始协商如何还债的问题。可其儿子小航发现后,也未问明情况便报警谎称“绑架”。
但林某等人解释了缘由后,办案人员也只是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据此可知,只是正常的协商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如果是非法债务,办案人员也不会不处理。
在协商过程中,林某等人也并未要求吴某必须一次性偿还,为了保证债务的有效和尽量讨到一点钱,一直好言与吴某协商,一起想办法。
在吴某表明其经济状况并无力偿还债务后,林某等人便提议吴某,能否让其家人一起想想办法,帮助其减轻压力,共渡难关。因此众人才来到了彭某的住处。
吴某的母亲彭某其实还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协商期间,彭某、小航表示愿意想办法筹钱帮助吴某,但需要时间。因此众人便离开了彭某的家,回到了吴某的住处715房间。
同时,吴某为林某重新更换了借条,避免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林某便直接离开了。大兵、大辉则继续陪着吴某。
因吴某曾说其在外还有一笔债权未收回,因此林某于次日再次回到715房间,毕竟大兵、大辉急着要钱给父亲看病,能要回一点总是好的。但整个过程中,林某等人均无任何逼迫和强制性的手段。
3、吴某跳楼的根本原因
3月17日这天,林某等人与吴某商量着如何帮着吴某追逃债权的事,以及小航、彭某筹措资金帮助吴某的情况。但小航、彭某的电话却打不通了。
因小航、彭某将吴某的电话设置为电话限入,故吴某多次拨打均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林某等人说,这才是吴某跳楼的根本原因。
林某说,其对吴某还是有一定了解的,一直在搞工程,也无不良嗜好,这些年做工程也是赚了不少钱的。而且赚来的钱,几乎都花在了儿子小航身上。
林某这么说也是有根据的,小航1992年出生,吴某坠楼时也就25岁,并无丰厚的收入来源。但在其名下,有两套高档小区的房产,两辆豪车,这些都是吴某给他的。
可以说吴某把赚来的钱都花在了小航身上。但如今吴某资金周转出了问题,还不上林某等人的钱了,吴某也是寄希望于小航能够帮忙筹措些钱,帮助其渡过难关。
但3月17日这天,明明承诺会帮忙筹钱还债的,却将吴某的电话设置限入,这让吴某感到十分绝望。
大兵也称,吴某跳楼前曾对着自己反复唠叨着:“没有一点亲情,没有一点亲情了......”,心里对亲情的绝望可想而知。但没想到他会跳楼自杀。
4、关键证据
林某等人还说,小航、彭某诉称的部分经过均系其主观推测,并无真凭实据。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足以认定,林某等人对吴某的坠亡并无过失或过错。
而且为了证明吴某是基于对亲情的失望,而走投无路选择跳楼,林某还出示了吴某死前发给自己的一条短信,“兄弟,愧对你了…走投无路…被逼无奈”。
据此,林某等人认为,在向吴某追索债务期间,未使用非法拘禁手段,也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辱骂行为,吴某的死,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是小航、彭某的做法令其感到绝望所致,与林某等人的追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具体到本案,林某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其是否满足了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林某等人的追债行为,系因吴某长期拖欠债务,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所引起,因此林某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吴某偿还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通过诉讼。
其上门讨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已有阐述,且在讨债过程中,民警也曾介入此事,并未认定其债务的非法以及行为的不当。
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能看出,吴某与林某等人在接受民警调查期间,也未表示林某等人对其实施过任何过激的行为。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等人因其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吴某的死亡,亦不能证明吴某的死亡与林某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跳楼自杀,在任何情况下,采用自杀方式来结束生命的行为是不理智的,吴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行承担责任。
鉴于林某等人长时间留守在吴某家中索要债务,的确给吴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负担,故基于人道主义,酌定认定由林某等人共同向小航、彭某补偿50000元。
基于林某等人在案发后,已向其支付了50000余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
据此,小航、彭某要求林某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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