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西省五民警利用公权力帮高息放贷讨债?徇私枉法
上个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珠海讨账公司一判决书,内容关于五民警利用国家公权力帮助高息放贷讨债,分别以徇私枉法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事,在网上一度引起了热议,现在根据案件情况带大家了解下相关的珠海讨债公司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自2010年起,潘氏父子(以潘潘氏父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开始在江西省广丰县横峰县周边从事高息放贷生意。因在放贷过程中,部分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故潘氏父子有意结交当时担任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蒋某、分管副局长张某及经侦大队民警吴某、邵某、徐某,通过请客吃饭、送高档烟酒、送地方特产、邀约放息等方式逐渐拉拢五人,促使五人使用公权力为其追债。其中张某的妻子以3.5分月息放款380万元至潘某处,共收取利息98.8万元;蒋某妻子以月息3分放款150万元至潘某处,共收取利息29.35万元;吴某以月息3分放款10万元至潘某处,共收取利息1.5万元(韩某案立案后);邵某以月息3分放款20万元至潘某处,共收取利息2.4万元。
当事人
职务
判处刑罚
蒋某
经侦大队长
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吴某
经侦民警
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张某
区公安副局长分管经侦
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吴大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邵某
经侦民警
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徐某
经侦民警
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蒋某等五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我珠海要账公司们先来看下徇私枉法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该五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1、主体上,该五人职务上为经侦大队的领导及干警,属于上述条款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观上,该五人不同程度上表现出徇私徇情,如收取息金或收受少量财物,如领导压力等,其在监委均有供述,符合常理常识,有相关的证据相映证;其作为案件承办人、部门领导、分管领导等承办主体,不能因为制度设置有中间审查环节(法制科)而免除责任承担,中间审查环节与各承办主体应各司其职。各被告人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解释性法规规定的承办主体,不能因为中间审查环节的同意而免除责任。
3、主观故意上,该五人明知被害人无罪。该五人均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承认明知被害人无罪,部分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本案所涉案件,存在证据模式相似、“犯罪”手段方式相似、“受害人”同一等违反常识常情的案情,根据被告人办案的专业要求,可以得知案件存在疑问,与被告人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承认明知原被害人无罪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各被告人系明知被害人无罪。
4、关于该五人存在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审理法院认为,“以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的提法,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该提法的理解,应当认为与其后的立案、侦查等是同义,因为刑事诉讼的立案就意味着追究一个公民刑事责任的开始,该公民人身即可能受到多种强制措施的限制,立案本身就意味着以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为目的,故要求公诉机关证明刑事诉讼立案具有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是个不用证明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以帮助潘氏父子要债为目的的意见,不能采信。因为本案被告人帮助潘氏父子要债是动机,目的更为直接,就是刑事立案本来应具有的目的,追究他人刑事责任。
(三)经侦干警服从领导安排对明显不符合要求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妈?
1、关于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规定,从而认为自己是执行上级指示立案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但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2、主办人在初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提出书面立案与不立案的意见,给部门领导审核。作为经办案件主办人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初查的证据,选择提交立案还是不予立案报告书,这是法规制度规定主办人提出意见的形式,如果上级不听或改变主办人的意见指示给予立案,相应的被告人应当继续立案并侦查,这才是执行上级错误指示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形式,被告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能因上级口头指示立案,怕得罪上级,而将自己的意见改变为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书。
3、本案就算被告人吴某等认为不该立案,并口头提出,但均没有按警察法规定选择拒绝执行,也没有按警察法规定在报告书上写下自己的不立案的意见,而是听从领导意见,不符合警察法的要求。
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上级强令被告人立案。其次持该辩护意见的被告人作为承办主体,在相应案件中的书面意见是可以立案,无法证明其不愿立案的本意。要求各办案主体提出并坚持自己处理意见,有助于形成不唯上只唯证据与法律,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综上,该五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标准,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是否构成受贿罪。
1、蒋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审理法院认为,收受型受贿犯罪,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也不要求在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只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使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产生他人获取利益的现实性或可能性即可。对价关系的认定,在于行为人之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或现实性,交付的财物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具有职务关联性,排除这种可能性或现实性,行为人不会进行贿赂行为。
2、蒋某曾经担任过当地派出所所长及经侦大队大队长,与开发商余某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排除两个职务的原因,开发商余某不会进行贿赂或不会对蒋某少18万元之多的房价。因此,可以视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因此,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蒋某作为大队长,对单位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资金的来源性质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被划入办案民警的账上,目的也是方便退款,办案民警因为职务而持有,其公款性质不会改变,如公款有所灭失或民警失职,赔偿义务人应该为公安机关,而不是涉事民警,涉事民警也不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
2、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保证金缴纳人没有明示或认可办案民警暂缓退还。本案的民警接受公务的目的就是全额退回各保证金的缴纳人,在款项没有到达各保证金的缴纳人之前,公务的目的没有实现,该款的性质就应当为公款,而不是以保证金的缴纳人是否写下领条为依据,否则公务就没有应当的严肃性。因此,本案的涉案资金为公款。蒋某挪用该资金进行购房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该五人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该五人共同实施徇私枉法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参与了六起案件的立案或核准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四起案件的立案或批准刑事拘留;吴某参与了四起案件的立案或批准刑事拘留;邵某参与了两起案件的立案或批准刑事拘留;徐某参与了一起案件的立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徇私枉法罪的过程中,无法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
研究本案判决书,关于吴某抗辩自己的行为皆为服从领导指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有一段话特别出彩:“吴某认为其主要思想是认为大家都这样做,这是不成文的制度,是潜规则,其本人出于无奈,在这样的环境下不能期待其做正确的选择,是典型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期待可能性理论特别不适用于人民警察,人民警察不适用紧急避险,警察应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任何一个屈从潜规则和没有原则的退让,身后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以潜规则作辩解,不能成为其违法阻却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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